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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笔记 法院这样护航“百千万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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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笔记 法院这样护航“百千万工程”

时间: 2024-06-21 18:27:19 |   作者: 行业新闻


  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服务保障“百千万工程”典型案例,主要涉及打击产销假冒伪劣农资、保护基本农田、化解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引导扶贫产业健康发展、守护生态文明和整治人居环境等内容。去年以来,广东法院充分的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涉农发展要素保障、城乡经济循环、产业转移等新业态纠纷和涉“三农”纠纷4000余件,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百千万工程”,助力实现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2022年1月1日,朱某权在一家园艺花木场内架网捕鸟。截至案发,朱某权共猎捕鸟类6只,其中1只死亡,1只被放生,其余4只活体在朱某权家中及其架设的捕鸟网处缴获。

  经鉴定,朱某权猎捕的凤头鹰、短耳鸮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后朱某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朱某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故以朱某权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支付损害赔偿款4万余元,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朱某权私架捕鸟装置,猎捕凤头鹰、短耳鸮、珠颈斑鸠等国家保护动物、“三有”保护鸟类,损害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刑事、民事责任。该案警示大家要逐步增强法治观念和环境保护意识,保护野生鸟类,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共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美丽家园。

  2017年,某镇政府与某公司签订《精准扶贫产业高质量发展合同》,由某镇政府统筹镇新时期精准扶贫开发资金,委托某公司代为建设养羊生产基地,再将该基地返租给某公司,某镇政府按政府统筹资金99万余元的8%即7.9万余元收取租金,超过时限支付租金应按租金金额的3%按日赔付违约金。

  2019年,双方又签订《某镇黑山羊育种基地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7.9万余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并确保在2019年9月15日前将现有品种更换为适合圈养的湖羊,数量不能低于100只,且确保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数量不低于165只,否则某镇政府有权追回购羊款40.7万余元,并收回养羊基地使用权。

  因养羊数量未达标且欠付2021年和2022年租金,某镇政府遂诉请判决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种羊损失。

  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公司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某公司养羊数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养殖基地不具备养殖条件,某镇政府可向某公司追回购羊款,遂判决某公司支付租金15.8万余元、违约金4.7万余元,赔偿种羊损失40.7万余元。

  典型意义:高效安全使用扶贫开发资金进行扶贫产业开发,对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具备极其重大作用。该案因某企业未全面履行精准扶贫产业发展合同,给某镇政府开展“三农”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依约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把服务保障乡村振兴作为工作重点,支持某镇政府的维权行动,依法制裁违约失信行为,倡导践信守诺、全面履约精神,对引导精准扶贫产业健康发展具有参考示范作用。

  2011年9月8日,杨某文与揭阳市榕城区砲台镇浮岗村经联社签订了承租北山坡地合同,承租集体土地5.6亩,后在该片土地上种植景观树。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2016年,又明确“可调整为”坑塘水面。

  2017年,杨某文在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在该片土地上开发建成一座铁皮厂房、四处建筑物,推填硬化了部分地面。经鉴定:该地块坑塘水面功能完全毁灭,丧失农林业生产能力。

  2021年3月10日,杨某文到当地派出所主动投案,后被检察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起公诉。

  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某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杨某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保护基本农田是国家基本政策。实践中,农用地一旦遭到人为破坏,功能恢复难度大,治理成本高,有的农用地一旦毁损无法恢复。该案坚持优先保护基本农田司法理念,依法惩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对遏制此类犯罪“多发”“易发”态势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有利于推动“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

  2007年8月4日,甲方伍某与乙方叶某签订《山地承包协议》,约定伍某将20余亩自留山地承包给叶某,期限从2008年至2022年,总承包款3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期间,山地被征用时,征地赔偿归甲方,树苗赔偿归乙方,甲方并且退还未到期限的承包款给乙方。”第五条约定,“如果此山地划分国家生态林时,已斩第一批木后划生态林的,其承包期内的补助金归乙方,如未斩木已划生态林的,补助金由乙方收至集体林地变迁为止。”

  2018年10月,经会员大会表决,伍某所在经济社与某生态林养护中心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将经济社集体所有的1500余亩山地整体出租(含上述自留山地),经济社收取租金后,向伍某分配了2.7万余元。叶某以该笔租金发生在承包期内应由自己收取为由,向伍某索而未果诉至法院。

  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伍某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通过的决议,将承包期尚未届满的山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出租给第三人,其据此取得的山地租金既非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征地赔偿,也非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生态林补助金。协议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未预料到可能出现案涉山地被整体出租的情形,未对租金归属作出约定,故应依照公平原则确定租金的归属:伍某所得2.7万余元,由叶某分得60%,伍某分得40%,伍某应向叶某支付1.6万余元。

  典型意义:农村土地流转对推动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但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也要妥善处理原承包(租)关系,保护原承包(租)人的合法权益。伍某将山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整体出租的行为主观上非有意为之,但客观上违反了与叶某之间的承包协议,叶某在承包期内支付了承包款,对山地享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据公平原则,伍某应将其从第三人处所得租金支付一部分给叶某作为补偿,以保障叶某作为原承租人的合法权益。